第五章 工程中心的解散事由和清算立法
第二十八条 工程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时,予以终止和清算:
1、因不可抗力致使工程中心无法继续经营;
2、经营不善出现严重亏损,无力继续经营;
3、工程中心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;
4、章程规定的营业期届满;
5、建设管理委员会会议决定解散。
第二十九条 工程中心宣告解散时,在十五日成立清算组织,自清算组织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。
第三十条 清算组织在清算工程中心财产、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,制定清算方案,并报建设管理委员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。
第三十一条 工程中心财产能够清偿工程中心债务的,分别支付清算费用,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,缴纳所欠税款、清偿债务;
工程中心财产按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,按研究方向人员的出资比例分配;
工程中心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,不足部分,按研究方向人员的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债务责任。
清算期间,工程中心不展开新的业务活动。
第三十二条 工程中心清算结束后,清算组制作报告,报建设管理委员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。